汇票的出票,又称为“汇票的发票”、“汇票的出票”,简称为“发票”或“出票”。
从票据业务上说,汇票的出票,是指出票人填写好汇票,并将汇票交付与人的一种票据行为。
从法律实质上说,汇票的出票,是指出票人以指示委托付款人向受款人无条件支付一定数额金钱为目的的一种票据行为。
《票据法》第十九条规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第二十条规定“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
说明了汇票出票的法律性质(属性)。
汇票的出票,由“作成”和“交付”两种具体的票据行为所组成。
“作成”是指出票人记载汇票上应有的法定记载内容并签署名章的行为。在票据业务实践中,一般汇票都是已经印制好的,所以,“作成”也就只是出票人填写相关的内容并签名。
“交付”是指出票人基于自己付款的意思,使汇票脱离自己的占有而给予他人的行为。
从票据法角度来看,汇票的出票,首先要作成票据(汇票),所谓的作成汇票,就是指按照法定条款,作成汇票,即将汇票上的法定应记载事项记载完成,从而创设票据项下的权利义务关系。
汇票的作成规则,主要有——
1.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才能作成汇票。作成汇票进而交付汇票,就是出票人向委托付款人发出付款的指示。出票人作成汇票就意味着出票人具有要求委托付款人付款的权利和条件,即出票人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付款人具有代为付款的资金(条件)。
《票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
2.出票人具有担保承兑和担保付款责任条件的情况下,才能作成汇票。出票人作成汇票,必须承担对该汇票的承兑义务和付款义务,如果汇票在承兑时被拒绝承兑,则持票人可以向出票人行使追索权,要求出票人偿还票据款项;如果汇票在到期时不能获得付款,出票人应负偿还责任。所以,出票人对于自己的出票(作成汇票)的行为,负有担保承兑和担保付款的义务。不具备这种担保条件而作成汇票,则构成票据欺诈。
《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3.出票人应当按照法定应记载事项作成汇票。汇票是一种委托付款指令,其票面记载内容必须符合法定的应记载事项。否则,汇票不具有票据效力,出票人的“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作成汇票”不具有票据行为的法律效力。
《票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汇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三)确定的金额;
(四)付款人名称;
(五)收款人名称;
(六)出票日期;
(七)出票人签章。
汇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
4.超出法定应记载事项以外的内容,不具有票据法律效力。汇票的法定应记载事项内容是作成汇票所必不可少的内容,也是汇票作成具有票据效力的必备要件。超出法定应记载事项以外的内容,无票据法律效力,出票人不得主张据此免除义务。
《票据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汇票上可以记载本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但是该记载事项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来源:
成都资深经济犯罪刑辩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