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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么处罚单位实施贷款诈骗
  案情
  1994年下半年至1995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陈××为贷款事宜与被告人邹××计议伪造企业印章制作假担保证明。嗣后,陈××提供了“××市农乐配方肥料厂”和该厂法定代表人周××印章的样本,邹××利用印刷制版技术伪造了上述两枚印章并交给陈××。1995年10月26日,被告人陈××承包经营的兴化市盛泰经济贸易公司(集体所有制企业,陈××为法定代表人。以下简称盛泰公司)以与陈××个人经营的××市仁泉精品行(个体工商户)签订的购销合同,向中国建设银行兴化市支行(以下简称兴化建行)申请办理承兑汇票。为规避银行审查,购销合同供方××市仁泉精品行负责人的姓名不是陈××,而是宋××。1995年10月31日,兴化建行与盛泰公司签订了期限为6个月,金额为20万元的银行承兑协议。1995年11月1日,仁泉精品行持承兑汇票向中国农业银行兴化市支行(以下简称兴化农行)申请贴现,得款18.2万元。1996年5月2日,兴化建行以特种转账方式贷给盛泰公司20万元,用以冲抵承兑汇票款20万元。1996年3月20日,盛泰公司以与广东省南海市奇槎建达铜铝型材厂签订的购销合同及以伪造的印章制作的担保书向兴化建行申请办理承兑汇票。1996年4月15日,兴化建行与盛泰公司签订了期限分别为4个月、6个月,金额均为20万元的银行承兑协议二份。1996年4月26日,盛泰公司持南海市奇槎建达铜铝型材厂背书转让的承兑汇票向兴化农行申请贴现,得款37.4万元。1996年11月27日,盛泰公司与兴化建行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以伪造的原印章办理了保证合同。盛泰公司用此次借款90万元偿还了陈欠贷款,其中包括1996年5月2日的贷款20万元和1996年4月15日的承兑汇票款40万元。 另查明:盛泰公司1995年至1996年的财务报表及账册下落不明,所欠兴化建行贷款9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
  审判
  某市检察院以被告人陈××、邹××犯贷款诈骗罪,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两被告人共同诈骗银行贷款20万元。 被告人陈××辩称:伪造印章时没有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故意,所贷之款已用于企业经营。其辩护人提出:向银行申请承兑汇票是企业行为,而非陈××个人行为,刑法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构成贷款诈骗罪;借款已用于企业经营,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此笔借款已经偿还,指控被告人陈××犯贷款诈骗罪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人邹××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邹××在主观上没有共同诈骗贷款的故意,更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在客观方面没有参与实施所谓贷款诈骗的行为,因此,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某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经营的盛泰公司1995年10月31日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20万元系企业行为,不符合贷款诈骗罪的主体资格,不应以贷款诈骗罪追究被告人陈××的刑事责任。盛泰公司1995年10月31日申请办理的承兑汇票20万元,虽已两次转贷,从银行账面看此笔款项业已偿还,但是1996年5月2日转贷系银行的单方行为,1996年11月27日转贷,使用伪造的印章办理保证合同,此两次转贷均违背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有关规定,属无效民事行为,故应认定此笔款项尚未偿还。盛泰公司先以含有虚假内容的购销合同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20万元,数额较大,后又隐匿、销毁账册,以企业亏损为由拒绝还款,应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鉴于该行为发生于现行刑法实施之前,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及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6]32号《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的相关规定,只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对单位犯罪处罚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系盛泰公司的负责人(承包经营人),又系涉案款项的直接责任人,应当受到刑事惩处。案发后,被告人陈××能够认罪悔过,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被告人邹××伪造企业印章的事实存在,其行为亦为盛泰公司诈骗银行贷款提供了条件,已构成伪造企业印章罪,但因其行为时间不能具体确定,鉴于追诉时效的规定,不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除伪造印章外未实施借贷及使用、占有贷款的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故意,认定其构成犯罪的事实依据不足。据此,依照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1. 被告人陈××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2. 被告人邹××无罪。 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陈××、邹××没有上诉,检察院亦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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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彬——成都资深经济犯罪刑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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